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24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被   告 惠諭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
第14條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車號0000-00號之Luxgen
牌小客貨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租期自前開期日起至10
3年3月30日止,共計36個月。惟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
竟拒絕返還系爭汽車及其所屬之2面牌照(下稱系爭牌照)
,屢催未果。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I項約定起訴,求命為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I項約定:
「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
、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
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
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在租賃車輛未完成
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系爭租約已於
103年3月30日期滿,未經兩造另為續租之合意,故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I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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