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同居人甲○○發生爭執,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甲○○之身體,致甲○○之身體受有①胸部挫傷,②背部及膝部髖及大腿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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