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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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自訴人丙○○借用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以作為買賣香菸生意之用,並約定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無息償還全額;詎屆期被告避不見面,迭經自訴人至被告當時所服役之部隊催討後,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再與自訴人約定右開借款將分期償還,並開立三張本票交予自訴人,惟被告嗣後仍未償還右開款項,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後,並未依約返還款項,並多次避不見面,再參以被告亦有詐欺等多項前科,足見被告應確以詐欺為業,復外,復有被告所開立交予自訴人之本票三紙及自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資料一份附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自認確曾自自訴人處取得八十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自訴人投資伊所經營之香菸生意,方匯款八十萬元給伊,又因自訴人是警務人員,所以不方便出面,伊本來都係向一綽號名為「阿美」之女子買菸,後來因為「阿美」收了伊的錢後,卻沒有交付香菸,且避不見面,所以伊才無法按約交付客戶所洽訂之香菸,進而導致週轉不靈,方承諾自訴人將自訴人原先之投資款項轉為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以行為人之行為若在觀念上難認為係施用詐術,自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同理,因自訴人之指訴,亦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故仍應需對自訴人之指訴加以調查其他相關稽證,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真實相符。
四、經查:
(一)證人即自訴人之警校同學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之前是透過自訴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而因我母親是經營超商行業,故有賣過香菸,時間是大約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但數量我並不清楚,惟我母親曾向自訴人接洽買菸,而聽自訴人講說菸是向被告買的,至於自訴人與被告是否合夥我不清楚,然我母親是直接向自訴人拿菸的,那時丙○○是警員,我母親也只跟自訴人接洽買過一次菸,以後就沒有買了,原因是自訴人沒有菸可以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二)另一證人即甲○○之同事 張松照 亦來院證述:曾聽自訴人說過有拿錢給被告,要作香菸生意,好像是作香菸買賣,後來因為自訴人找不到被告,透過我找被告, 侯偉志 之母親係是經營便利商店,並曾向被告購買過香菸,我可以確定被告確有在經營香菸買賣之生意,因為他們第一筆生意,是被告賣香菸給侯偉志的母親,而且都是侯偉志在接洽,但詳細之情節則不清楚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三)觀右開證人甲○○及張松照之證詞,渠等雖就甲○○之母親究係如何訂購香菸之過程等細節證述,略有出入,然就被告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確有從事香菸買賣,並曾與證人甲○○之母親有香菸之買賣交易乙節,供證一致,參以證人甲○○及張松照均係自訴人之同事,同為警務人員,就本件案件亦無利害關係,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為虛偽之供述,渠等此部分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應確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有投入資金從事香菸買賣交易之事實。
(四)雖自訴人指訴稱當時係借款予被告,並非投資云云,並提出三紙本票欲實其說,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堅詞加以否認,參以自訴人於匯款後並未立即要求被告出具借款證明,反係在事後方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交其收執,又因本票乃屬無因證券,單由持有本票之事實,無由明確知悉其持有本票之原因,則自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關係,是否確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非無疑;而由右開證人甲○○之證詞,證人甲○○之母親既係向自訴人接洽購買香菸,自訴人當時亦表示所出售之香菸係自被告處所購得;復參以證人張松照所證稱自訴人曾告知其將錢交予被告作香菸生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自訴人曾投資其所經營之香菸買賣生意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右開所辯,當非虛罔,是以應可合理推認當時自訴人應確有出資參與被告所經營之香菸交易買賣。綜上所述,果自訴人當時確係出資參與被告所經營之香菸買賣交易,而被告亦確有實際從事香菸買賣交易之事實,惟因遭他人倒帳之故,而無法返還自訴人所投入之投資款,在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係向自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本件自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即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自訴人與被告間,應係單純因投資而生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罪責無涉。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該署板檢森射九一偵緝字第八八九號聲請併辦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九號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案件部分,因本件被告所涉犯詐欺罪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併辦之事實,與上開事實自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加以審判,宜檢還此部分之相關卷宗,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