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楊燕華
被 告 詹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2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l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臨港東路一段與中華路二段
交會路口,原告見臨港東路一段上之燈號轉為左轉綠
燈時,才進行左轉往中華路二段的動作,在未跨越臨
港東路一段中心線前,即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臨港東路一段亦自西往東方向,由原告
左後方疾駛而來,撞及原告機車左後照鏡部位,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向前方滑行約6公尺,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曾就前述車禍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卻為該署為不起訴處分(
101年度偵字第10755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亦遭駁回。但被告在前述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自述,
伊在101年l月21日下午肇事前,約距離原告人車之後
方100至200公尺處,即已看到行駛在前、同向直行的
原告人車,且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視線、視距良好
,被告可以完全暸解其車前之所有狀況。而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標誌、標線等禁止、限制規定,是用路人
最基本的行為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問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本案肇事路口寬廣,中
華路與臨港東路均是多線道道路,此見之「事故現場
圖」即明,被告駕駛OF-399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原
告人車後方,若如被告所言,伊是「綠燈直行」(前
述偵查認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違反號誌致
生本車禍之事實),但被告可以清楚明白地掌握行駛
在前之原告人車行向,縱使原告有提前左轉彎的情形
,被告亦應將原告違規行為納入判斷,即時採取煞停
或避讓措施才是,而不是執意前行,不顧危險將至,
致生碰撞,方符合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要求
。
(三)被告在肇事前,距離原告人車約100-200公尺處,即
已發見原告人車行駛在前,且一直都在其視線範圍之
內,今發生碰撞結果,自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結
果,其應負過失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
為:
⑴、醫療(藥)費用58,909元。
⑵、機車修理費7,280元。
⑶、輔助器購置費l,100元。
⑷、交通費6,OOO元。
⑸、看護費66,000元(30天×2,200元=66,000元)。
⑹、薪資損失120,000元(2,000元×60天=120,000元
)。
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共計359,289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對有在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一節,固不爭執。
惟否認其有原告主張之過失情事,除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55號不起訴處分卷證資料外,另抗
辯: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中並未認定原告可以左轉,原告違規
左轉,因現場並無機車左轉之待轉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藥
品收據,形式上不爭執,但對於服用之必要性有爭執。推拿
部分亦無必要,因已至醫院治療。另對機車行出具之收據及
估價單,形式真正沒有意見,但原告之機車已經老舊,殘餘
價值已不值得再花七千多元修理,應扣除折舊,且是否全部
之修理項目均為必要?亦有意見。另對購買助行器及計程車
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是必要性有爭執。對住院期
間請看護之必要性沒有意見,但是出院後應該已經沒有必要
請看護了。看護費用每日金額應依醫院一般行情計算。又薪
資損失部分應該要有確實之證據證明,如果沒有證據就不能
主張,況原告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9,769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原告,對於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一節,
應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至民法第191之2條雖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或有認為主張損害之人
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均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但參諸其立法源由,乃係因近代交通
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
,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
任,始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
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
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
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
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
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
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
之雙方當事人若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者,
彼此既均兼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
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
態,而可分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使用中之動
力車輛所致生危險者外,就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
所得控制之危險?抑或他方所得控制之危險所致生?
顯然無法區分,本院因認民法第第191之2條規定於交
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
情形下,即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依本院職權所調取兩造所各自陳明引用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5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偵
查卷內資料觀之,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與同向正左
轉中之原告所騎乘之NNZ-85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傷害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暨肇事車輛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等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信屬實在。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伊當時原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等
待左轉,並於號誌轉換為左轉綠燈後,方始起步左轉
云云。惟按,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依該規則第2、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
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
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
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
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
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
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
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以
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
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
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另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循標誌
、標線及號誌之內容而為行車。經查,上開事故發生
地點,雖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但原
告機車之車行方向車道上,並無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
誌及機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設置,反而該處車道路面
上繪製有指示直行及右轉之指向線(直線箭頭與弧形
箭頭,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該指向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
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是依上開事故發
生地點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內容觀之,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其行駛至臨港東路一段與中華
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其車行之臨港東路一段外側車道
上僅有「直行及右轉」之箭頭指向線,另該外側車道
與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間,均繪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是原告所稱伊車行方向可在該路口騎
乘機車左轉一節,核與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內容不符,核非可採。
(五)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未設置監視器錄影設備,
另報案人 陳杉木 亦未親眼目賭事故發生之經過一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證人陳杉木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參
。原告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號誌
行駛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又原告前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稱伊所駕駛之機車沿臨港東路
1段由西往北左轉,當時伊車之車道是左向箭頭的綠
燈,伊才起步往中華路2段行駛,行駛快到路口中時
,忽有一部自小客車速度很快從伊機車之車頭撞上、
伊起步左轉時,該路口的車子都是停止的等語。另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辯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臨港東路1段內2車道(即中間車道)由西
往東直行,行駛至路口時,忽然聽到碰一聲,其向車
後方看,發現有一部機車及一名駕駛倒在地上,其車
右後車門受損等語。而依卷附警繪肇事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雙方車輛碰撞後,機
車刮地痕及最後停倒處均位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
間,聲請人機車左側車身有擦撞痕跡,被告汽車撞擊
點則在右後車門下方。是原告所稱係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伊機車之車頭撞上一語
,核與雙方車損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雖表示約距離原告人車之後方100-200公
尺處,即已看到行駛在前同向直行之原告人車。則被
告既係於原告在前同向直行之情形下,發現原告在前
,但雙方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路面上復有直行及
右轉箭頭之指向線,尚難認被告於距離原告人車約
100-200公尺處,即已知悉或可資判斷原告將行左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原告並未證
明被告有違反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而致生事故之行為,又其原
為直行,嗣於系爭路口違規左轉,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另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起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在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賠
償原告35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