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黃錦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2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13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00元,其餘新台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 劉美瑟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
同)100年10月12日1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
○街與花橋街83巷交叉路口處時,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受損,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行經交叉路口轉彎時未禮
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經估修新
台幣(下同)13,215元(包含工資5,065元、零件8,150元)
,理賠後經被保險人簽立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
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瑟於前揭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2年6月5日彰警
分五字第1020021563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沿
花橋街83巷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欲轉往花橋街,因疏未注意
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與訴外人劉美瑟所駕駛、沿花
橋街自南往北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系爭汽車
受有損害,則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實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8,150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0年1月3日,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
之日100年10月12日,共計10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系
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1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648元【計算式:8,150元×(1-0.369
×10/12)=5,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5,06
5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10,713元【計算式:5,648元+5,065元=10,713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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