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吳金川
被   告  沈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1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
求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1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係屬聲明
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
南向51公里之中線車道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同車道由訴外人 沈迪偉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使B車追撞同車道
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復於同日與被告成立和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系爭車
輛原狀之費用外,並給付於修理期間內每日500元代步車輛
費用,又因系爭車輛於同日進廠維修直至101年12月13日始
修理完畢,並支出修理費84,267元(工資49,891元、零件34
,376元),又維修共55日,共支出代步車輛費27,500元,上
開金額共計111,767元,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為此,
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桃苗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等為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依此,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本件兩造既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達成和解,並約定:「一、沈揚願賠償修理到車輛完好(原
廠);二、修車完成天數費用依天數,每1天代步車輛500
元、牽車當天1,000元、手腕骨折費用500元」(見本院卷
第8頁),足認兩造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合意約定被告應就
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及修理期間之每日車輛代步費
進行給付。
㈡查系爭和解契約所稱之回復原狀,係指將系爭車輛修復所支
出之費用等情,而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費用為84,267元
,有原告所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84,267元部分,
為有理由。又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20日進行維修,直至
101年12月13日始修理完畢,期間共55日,是原告請求期間
之車輛代步費27,500元(計算式:500×55=27,500),亦
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月20日
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6月21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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