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經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02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經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經謙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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