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呂玉美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2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24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980元,其餘新台
幣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美靖 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0
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由訴外人 許志豪 駕駛,行駛至彰化
縣○○鄉○○村○○路與嘉中街口右轉嘉中街時,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光華路路邊停車後起駛時
疏未注意其他正常行進中之車輛,致撞損原告所承保系爭汽
車,乃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278元(包括工
資11,400元、零件2,878元),已由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張美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許志豪
之汽車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發票
、受損照片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光華路路邊停車後起駛時,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起駛,並準備右轉嘉中街,其車前方
保險桿乃擦撞適時由訴外人許志豪駕駛、已右轉嘉中街之系
爭汽車右側後方車身而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
2年5月29日彰警分五字第1020020636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美靖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2,878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0年1月31日,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
損之日100年5月22日,共計4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24元【計算式:
2,878元×(1-0.369×4/12)=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費用11,4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924元【計算式:2,524元+
11,400元=13,92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