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劉再昭
訴訟代理人 呂軫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警棠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又本件系爭土地及房
屋經勘驗測量後,業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將土地複丈成果圖
函覆本院在案。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俾憑辦理: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
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簿
謄本及補正訴訟代理人呂軫琪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