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708號
原   告 當代藝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澤湖
訴訟代理人  呂文惠
被   告  陸右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餘新
臺幣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行
,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
前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該存證信函所寄地址非被告
戶籍址,且無回執,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
然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5日已補充送達被告之受僱
人,並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之相當期
間仍不履行,應可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業已具備,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依社區規約,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39元。詎被告自10
0年11月起至102年4月止,總計積欠管理費38,502元,經
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
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社區住戶規約、
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支狀況管制表、管理費欠繳明細表
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為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100年11月至102年4月之2期以上管理費,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經原告起訴後,至本件審理之相當
期間內仍不給付,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月5日補充送達被告之受僱人,並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
,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至原告原一併請求訴外人黃
靖媞給付管理費,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訴訟費用
544元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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