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峯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1分許,行經河濱路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該路段時,未留意車前人車動態,適有告訴人 黃玉花 橫越馬路遭被告所騎乘之上述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下腿撕裂傷、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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