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戊○○、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之犯罪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店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丙○○、乙○○、戊○○、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戊○○、及己○○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僅因互助會債務糾紛,即意氣用事,而與告訴人庚○○及甲○○等人互相傷害,未尊重彼此之人格尊嚴,動輒以暴力處理問題,行為至為不當,且被告等犯後猶言詞諉過,未能坦然反省,惟念告訴人等亦有動手傷害被告等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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