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中國廣東省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縣○○鎮○○街○○○號為共同住所,並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惟被告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返回大陸後,竟無故拒絕來臺,並向中國廣東省廣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勝訴確定,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訴狀、中國廣東省廣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父親 謝裕光 到庭證稱:「被告大約在八十八年返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來臺灣,婚後兩造約定住所地在原告的戶籍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三二九四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被告竟無故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向中國廣東省廣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勝訴確定,顯見被告已無意維繫婚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應負之過失較重,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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