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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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綽號「 黑哥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之夜間,至高雄市○○區○○路○○巷一之四號之公寓住宅,適見該公寓大門疏未上鎖,兩人竟由大門侵入該公寓而上至五樓樓梯間,見乙○○所有之鋁製骨架三塊放置於該處,遂共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即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鋁製骨架三塊(業據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相符,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此外,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黑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偷竊所得財物為鋁製骨架三塊,並於夜間行竊,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惟念被害人事後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