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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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點閱召集令、點閱召集令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執各一份、⑶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件、⑷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後備軍人,於住所有所變更時,本應依規定申報,其竟於住所遷移時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國家對其之點閱召集,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