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涵
原名甲○○)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朋友之關係,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時許,告訴人與其女兒 宋怡真宋怡玲 及友人 蔡方和 至嘉義縣梅山鄉碧湖村三十八之一號被告之妹夫即 陳良儀 之住處,欲與陳良儀協商債權債務關係時,在場之被告竟在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以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公然以「會離婚的女人不要臉,一定在外面討客兄:::」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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