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MDMA、愷他命(Ketamine)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愷他命是用於人或動物麻醉之一種速效、全身性麻醉劑常用於診斷或不須肌肉鬆弛之手術,愷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注射等方式使用,藥效約可維持一小時,但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可長達十六至二十四小時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意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被告因服用MDMA及愷他命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檢,竟加速逃逸,嗣行駛至高雄市○○○路與自立一路口為警緝獲時,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之情形,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服用毒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服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送觀察勒戒)。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闖越紅燈遭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員警攔檢,竟加速逃逸,無視於有危害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