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職司該公司鎖售汽車並向客戶收取車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有虧職守,損及他人之權益,另侵占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二千元,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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