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二號),而簽移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白手套壹副、手電筒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昔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仁愛眼鏡公司」之員工,嗣因細故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月間離職,而該仁愛眼鏡公司之設址處,乃係四層樓之建築物,一樓充作為營業場地,二至四樓則係供員工居住之宿舍,第三樓另設有該公司之會計室。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許,持其離職後自行配置之鑰匙一支,打開該建築物之大門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因位於三樓之會計室大門上鎖無法進入,乃將該會計室附連走道上之安全設備窗戶推開後,踰越該安全設備而進入會計室,欲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並因此啟動該公司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嗣其正在搜尋之際,隨即經趕到公司之保全人員丙○○察覺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白手套一副、鑰匙及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且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手套一只、手電筒、鑰匙各一支扣案足憑,且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即被發現,為未遂犯,故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為同一,本院仍應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於搜尋之際即經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等各一份可參、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亦未竊得任何財物而為未遂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白手套一付、手電筒及鑰匙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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