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壹佰陸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止,分期按月付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及百分之八點一計算計算,嗣後則隨原告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因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二三號執行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利率變動表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因未依約繳付利息,按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