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戊○○即被告
庚○○
己○丁○○辛○○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部分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戊○○、丁○○、庚○○、辛○○部分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庚○○、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子戊○○所經營之「聖爵超商」兼住處,因與壬○○合會上之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壬○○即推倒店內置物架上之罐頭,己○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欲攻擊壬○○,雙方拉扯爭執中因酒瓶破裂,而劃傷壬○○右腳,致壬○○受有「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己○亦因上開拉扯間倒地,同時亦受有「右上膊直線擦破傷7‧5Ⅹ0‧1公分、紅腫(近右肘)4Ⅹ4公分、左肘、左前膊青紅腫共12Ⅹ0‧5公分、左前膊輕裂創0‧5Ⅹ0‧3公分、右背擦傷青紅腫2‧4Ⅹ0‧5公分、右姆趾瓣狀創、兩邊各0‧9Ⅹ0‧5公分、右側陰上端輕紅腫壓痛2‧5Ⅹ2‧5公分」等傷害(己○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之子戊○○及當時與壬○○一同前往「聖爵超商」之其夫甲○○見狀均上前加入拉扯對方。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店內之塑膠椅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而戊○○因與甲○○之拉扯過程中,亦受有「左下胸心窩部擦傷青紅腫7‧8Ⅹ0‧4公分、右下顎上頸擦破傷共8‧5Ⅹ0‧6公分、頸部中央部輕紅腫壓痛2‧5Ⅹ3公分、下端擦傷瘀血3Ⅹ0‧5公分、左側胸輕青紅腫3Ⅹ0‧4公分、1‧5Ⅹ0‧4公分、下端擦傷瘀血5Ⅹ0‧4公分、右側頸下端輕紅腫輕壓痛4Ⅹ4公分」等傷害(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戊○○以電話聯絡妹庚○○、辛○○、及弟丁○○前來,斯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警員 林忠勇 及乙○○二人據報則已先行到場處理,並將受傷之己○送醫後,庚○○及丁○○、辛○○三人嗣後亦先後趕到現場。丁○○並當場質問甲○○為何打他父親己○後,丁○○、庚○○、辛○○三人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上前與壬○○及甲○○發生互毆,庚○○及辛○○隨後亦上前與壬○○、甲○○發生拉打,在場之員警林忠勇上前勸阻無效,立即通報請求支援,直至支援警力到達,始將現場衝突平息,壬○○又受有「右上臂紅腫挫傷10Ⅹ2公分、右前臂擦傷8公分、左膝瘀傷3Ⅹ1公分、右大腿瘀傷3Ⅹ3公分、頸部瘀傷2Ⅹ1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擦傷三處各有2公分、3公分及1公分、背部擦傷五處各有3公分、2公分、4公分、2公分及2公分、右腋部血腫3Ⅹ4公分、左腋部血腫3Ⅹ3公分、左手腕腫痛」等傷害,而丁○○、庚○○因上開衝突亦分別受有「右肘輕裂創0‧4Ⅹ0‧1公分、左前膊青紅腫3‧5Ⅹ3‧5公分、右下腿灼傷2Ⅹ3‧5公分、3Ⅹ4公分」、「右大腿內側上端擦破傷3Ⅹ0‧4公分」等傷害(丁○○及庚○○所受傷害部分亦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壬○○、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因合會糾紛與告訴人壬○○發生爭執,並被告丁○○、庚○○及辛○○亦固坦認確與告訴人壬○○、甲○○發生拉扯,惟被告己○、戊○○、丁○○、庚○○及辛○○均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告訴人等進來伊店內就砸店,並由甲○○將伊推倒在地,而由壬○○抓伊的生殖器拉著跑,致伊受有傷害,故伊係遭告訴人等毆打,並非伊傷害告訴人,且伊當時並無持酒瓶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時伊自樓上下來時,見伊父親己○遭告訴人等毆打,並倒在地上,伊即過去制止,並因而遭告訴人等打傷,當時伊僅以手擋住他們,故伊係遭告訴人等毆打,並非伊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因接獲兄戊○○以電話通知,即趕到現場,因伊係騎機車,所以比丁○○、辛○○他們先到場,伊到達時父親己○已送醫,戊○○並告知伊係告訴人等毆打己○,且當時警察已在場,伊即持相機拍照,後因甲○○要搶相機,伊不肯,壬○○即拉伊頭髮、毆打伊頭部,而伊當時抱著相機無法反抗,伊遭毆打一陣子後,有聽見丁○○及辛○○到的聲音,並過來制止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因接獲兄戊○○以電話通知,即以自小客車搭載辛○○趕到現場,到達後辛○○先下車,而於伊下車時即見告訴人等與辛○○及庚○○相互拉扯,伊即上前制止,而為甲○○以手將伊推開,致伊腿部遭機車排氣管燙傷,欲再勸阻時,即為警察拉住,而於伊到達時,警察已在現場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因接獲兄戊○○以電話通知,即與丁○○趕到現場,到達時見庚○○蹲在地,告訴人等二人在毆打她,伊見狀即過去制止,後丁○○就過來制止,隔一會兒即為警察制止云云。惟查:
㈠右揭傷害事實,迭據告訴人壬○○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
訴綦詳,又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二人之傷勢之記載,核與告訴人二人所述情節相符,有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因接獲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到達時已無打架情事,該址是一家雜貨店,現場凌亂,伊進屋內查看,屋內地上有玻璃碎片,並因見己○腿部受傷,即通報救護車將己○送醫,而於己○送醫後不久,當時伊在騎樓,而同事乙○○係在屋內,丁○○即到現場,並稱誰打我父親,有一名女子稱是告訴人他們,丁○○即質問甲○○為何打他父親,並以手推甲○○,當時伊見狀欲制止時,一群人即圍著甲○○拉扯,因當時情形很亂,伊忙著制止及通報支援,所以沒有注意到當時之情況,後支援警力到達,才將現場平息等語,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乙○○於偵查時證述:伊到場時已起過衝突,見己○受有傷害,後丁○○到場即質問何人打他父親,並要找告訴人他們理論等語。證人即在場之合會會員 賴黃麥 及 賴添財 於偵查時證陳:當時伊等在現場,見己○與壬○○拉扯打架,伊等會腳有勸架,當時己○及壬○○腿部均受傷流血,後伊等就出去屋外,庚○○、丁○○及辛○○陸續回來,就上前與告訴人二人打架,他們一堆人是混戰,辛○○及庚○○都有加入,伊等不知何人打何人等語。證人即在場之合會會員 吳淑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己○所組互助會中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開標的會開的不順利,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伊與其他會腳去己○住處商量會款如何處理之事,己○說要先暫停該會,後壬○○及甲○○前來己○處談會款之事,而與己○起了口角,壬○○推到店內的罐頭置物架,二人就拉扯起來,甲○○原站在門口,見狀也進來屋內,但甲○○有無與己○他們發生肢體衝突,因伊後來在店內角落,所以不清楚,後在該店外,先是庚○○持相機拍照,後丁○○及辛○○開車回來,即見丁○○、辛○○、庚○○與告訴人夫妻等共五人相互拉扯等語。復有員警丙○○之報告書乙紙、被告己○、戊○○、丁○○及庚○○之診斷書各乙紙在卷可按。
㈡被告丁○○、庚○○及辛○○雖均以被告庚○○到場後先持相機拍照,後因告訴
人甲○○要搶相機,遭被告庚○○所拒,告訴人甲○○及壬○○即共同毆打被告庚○○,毆打一陣子後,被告丁○○及辛○○始到現場,並被告丁○○及辛○○僅係制止告訴人等毆打被告庚○○之行為,其等均無傷害告訴人他們置辯。然查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丁○○到現場,即稱誰打我父親,有一名女子稱是告訴人他們,丁○○即質問甲○○為何打他父親,並以手推甲○○,當時伊見狀欲制止時,一群人即圍著甲○○拉扯等語,而證人丙○○僅係到場處理本件爭執之員警,與告訴人及被告等均無任何關係,其證詞自堪信屬真實。且參以被告丁○○、庚○○及辛○○三人陸續到達現場前,員警丙○○及乙○○即已先行到場,是苟如被告丁○○、庚○○及辛○○所言,被告庚○○已遭告訴人等毆打一陣子後,被告丁○○及辛○○到達時見狀而制止告訴人等,則員警丙○○及乙○○豈會放任告訴人等圍毆被告庚○○,直至被告丁○○及辛○○到達上前時,始加以勸阻?並觀之被告庚○○所受傷害係「右大腿內側上端擦破傷3Ⅹ0‧4公分」之傷害,苟被告庚○○已遭告訴人毆打一陣子,並係毆打其頭部,則焉會僅受如此輕微之傷勢,並其頭部未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丁○○、庚○○及辛○○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被告戊○○所經營之超商內,被告己○因與告訴人壬○○合會上之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壬○○推倒店內置物架上之罐頭,被告己○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欲攻擊壬○○,雙方拉扯爭執中因酒瓶破裂,而劃傷壬○○右腳,致壬○○受有「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被告己○亦因上開拉扯間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戊○○及告訴人甲○○見被告己○與告訴人壬○○發生拉扯爭執,亦均上前二人相互拉扯,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店內之塑膠椅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戊○○因與甲○○之拉扯過程中,亦受有上述之傷害。又被告丁○○、庚○○、辛○○等三人因接獲被告戊○○電話通知,即陸續趕赴現場,被告丁○○甫到現場即詢問是何人打父親己○的,並即上前質問告訴人甲○○為何打己○,被告丁○○、庚○○、辛○○三人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與壬○○及甲○○發生互毆,庚○○及辛○○隨後亦上前與壬○○、甲○○發生拉打,造成告訴人壬○○及甲○○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丁○○及庚○○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丁○○、庚○○及辛○○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丁○○、庚○○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庚○○及辛○○三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及辛○○等三人,以一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壬○○及甲○○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三、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審究㈠被告戊○○所為,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臉部擦傷」之輕傷害,被告戊○○亦因而受有上述多處傷害;依此原審量處被告戊○○拘役三十日,顯屬過重。㈡被告丁○○、庚○○及辛○○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壬○○及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丁○○、庚○○及辛○○等人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以上揭辯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庚○○及辛○○等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至關於被告己○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己○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被告己○因與告訴人壬○○合會上之糾紛,被告戊○○、丁○○、庚○○及辛○○係因其等之父即被告己○與壬○○上開衝突,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分別造成告訴人壬○○及甲○○傷害之程度,且被告等己身亦因本件爭執,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己○及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己○係因與告訴人壬○○合會上之糾紛,並見告訴人壬○○撥翻店內置物架上之物品,始與告訴人壬○○發生爭執,並因而傷害到告訴人壬○○,被告戊○○係見因其父己○與壬○○拉扯爭執,始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拉扯,復告訴人等僅係受有「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及「臉部擦傷」之輕微傷害,而被告己○及戊○○因本件爭執,而受有如上述較告訴人等嚴重之傷害,且被告己○已六十七歲,年事已高,被告戊○○則為小兒麻痺,其等因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被告丁○○、庚○○及辛○○等三人,雖前亦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等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並當時員警均已到場處理,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僅因聽聞其等之父己○受有傷害,即群起圍毆告訴人等二人,且犯後仍未坦認犯行,未見悔意,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