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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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係偶出於貪念,現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將所侵占之手機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