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高法鵬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潘家宏伊義 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留有遺產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潘家宏死後留有一封遺囑,交待其遺產由伊全權處理,為此訴請確認該遺囑為真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並未於訴狀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立聲明,亦未依法繳足裁判費,此項起訴程式及應繳交裁判費要件之欠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庭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卷,茲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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