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被告甲○○與綽號「 斌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人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案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故事實欄就「概括犯意」後應加上「聯絡」二字。⑵告訴人乙○○因受騙而陸續交付共犯「斌仔」之財物,僅有修車工具而無汽車零件,故事實欄所載「汽車零件」等語均應予以刪除。⑶事實欄所載「嗣後『斌仔』將承租店面內原屋主 黃進財 所有之監視器、電冰箱、冷氣、電視等設備搬走之行為」,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斌仔」具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綽號「斌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六十三年、七十七年、九十年間,分別因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嗣經減刑為三月)、罰金三千元,均經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可知其素行非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與犯罪後態度,其與共犯「斌仔」間之犯罪分工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六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