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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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
被告甲○○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3376號),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不慎撞及停於路旁之 朱浚華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1739號)及 賴正義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浚華及賴正義證述情節相同,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及現場照片十二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經查獲警員施以酒精測試,測試值達0.77MG\\L,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按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逾上開標準,且有肇事之事實,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茲於五年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檢察官高智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