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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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4時5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林建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斗六家樂福大賣場日藥本舖門市店」(下稱日藥本舖),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乙○○即日藥本舖店長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75至87頁、第105至111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3年7月24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2024/05/09日藥本舖斗六家樂福失竊記錄(見警卷第25頁)、商品貨架分布圖(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9至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見警卷第33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3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審酌),尚有多次竊盜刑事案件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人數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40,000、50,000元、之前與男友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竊取商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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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價
數量
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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