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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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幸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44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幸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自領取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其自述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吳幸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芬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3段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此時適有 鄭榮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林宥彤 ,行駛於該車道前方停等紅燈,吳幸芬自後撞擊鄭榮德之前述車輛,致林宥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吳幸芬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幸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幸芬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與證人鄭榮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宥彤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鄭榮德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鄭榮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幸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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