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54號再審原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再審原告 劉政池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另以裁定移送該院審理),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萬9,16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7、37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