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仕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
林厚成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七十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仕華(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張雅閔 自民國105年3月間結婚迄今,育有2名子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哲瑋(下稱被上訴人)與伊為同一公共社會宅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109年初藉故與張雅閔攀談取得聯絡方式,陸續以要求張雅閔介紹保母照顧自己女兒等事由,逐漸與張雅閔熟稔,詎被上訴人明知張雅閔係有配偶之人,竟陸續與張雅閔間有如附表「被上訴人傳送予張雅閔之Line訊息内容」欄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話內容或為要約張雅閔私下單獨碰面,或為傳送「性愛體位」等網路資訊,或為提及有關性愛等曖昧話題,灌輸張雅閔不正確婚姻觀念,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被上訴人更於同年5月4日下午,以要約張雅閔喝下午茶為由,與張雅閔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而後張雅閔擔任被上訴人之律師助理職務,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3日下午,再次與張雅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家庭面臨破碎難以修復,致伊身心受有鉅大痛苦,情緒多次崩潰,需接受身心治療,嚴重影響伊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上訴人所主張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上訴人雖以張雅閔之悔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系統資料及張雅閔片面證詞為證,主張伊與張雅閔發生性行為,然張雅閔之悔過書及證詞僅為單一指述,至於google時間軸系統資料等電磁紀錄均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可能,難認上訴人已就主張事實盡舉證責任。縱然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真,然伊有直系血親需扶養,尚有貸款需清償,經濟狀況顯非富裕,衡酌兩造間之社會地位、經濟條件等情,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6頁、第168頁、卷二第244頁)㈠上訴人與張雅閔於105年3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知悉張雅閔為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197頁)。
㈡不爭執原證2、4、5、6、7、9及上證8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
正(見原審卷第79至129頁、第137至173頁、第175至185頁、第187至195頁、第197至201頁、第215至231頁、本院卷第243至28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雅閔間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4日下午、同年7月3日下午,與張雅閔發生性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身心受有鉅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多少為適當?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之行為?⑴上訴人主張其與張雅閔於105年3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且被上訴人知悉張雅閔為有配偶之人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2、4、5、6、7、9及上證8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亦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與張雅閔間持續以Line為交談對話,對話部分內容確如附表「被上訴人傳送予張雅閔之Line訊息内容」欄所示,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逐漸與張雅閔熟稔,且張雅閔更自109年5月起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其交辦律師執業相關事務之情,自可確認。
⑵而證人張雅閔證述:伊與上訴人結婚5年多,被上訴人與伊為
同棟大樓住戶,伊當初在大樓電梯玩手機遊戲,被上訴人開口跟伊聊天,並告知伊留聯絡方式一起玩手機遊戲,伊因此與被上訴人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認識後剛開始彼此沒有聊天,僅早上見面會打招呼,後來因被上訴人詢問伊有無認識可擔任小孩保母者,伊因有認識任職保母者,詢問後告知被上訴人訊息,彼此間開始有較多聊天訊息,而後被上訴人曾以Line對話詢問伊大學交友狀況,有詢問諸如曾有幾個交往對象或是有幾個性伴侶之類問題,也曾傳送性愛體位之影片連結資料,詢問伊對於該影片的感受及會選擇哪種體位等問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份之後請伊幫忙跑腿,告知伊可以去被上訴人事務所工作,並曾於同年6月18日給付伊端午節禮金,被上訴人係於同年5月4日上午詢問伊有無事要做?伊告知要去工作,被上訴人問伊要不要去喝下午茶,伊與被上訴人約下午3時許在住處附近豆漿店見面,見面後被上訴人開車載伊去「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伊與被上訴人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汽車旅館費用由被上訴人付款,結束後由被上訴人開車載伊到住家附近讓伊走路回家,當日下午5時4分被上訴人傳送訊息內容感謝愉快的下午茶,就是指發生性行為過程,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就是當天對話紀錄,該Google時間軸就是伊Google帳戶「OOOOOOOOOOOOOOOOO.com」紀錄截圖,又伊於同年7月3日赴智慧財產法院閱卷,伊與被上訴人相約10時見面,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處理事情,下午至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閱卷,閱完卷後,被上訴人以精神差需要休息為由,開車載伊至「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的事情與5月4日下午相同,當天汽車旅館費用亦由被上訴人付款,結束後仍由被上訴人開車載伊到住家附近讓伊走路回家,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就是7月3日對話紀錄,該Google時間軸就是伊Google帳戶「OOOOOOOOOOOOOOOOO.com」紀錄截圖,原證7所示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收回訊息內容是問伊生完小孩後多久與上訴人有性行為,被上訴人所傳送Line訊息大部分會用暗示的方式陳述問題,如果明確與性愛相關的問題,被上訴人會立刻收回,嗣因上訴人發現伊行為舉止異常,且伊因不善於掩飾,遭上訴人質問後無法回答上訴人問題,伊乃提供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Google時間軸紀錄給上訴人看,伊帳戶之Google時間軸紀錄從未更改過等語(見原審卷235至242頁)。證人張雅閔已證述曾於109年5月4日下午、同年7月3日下午與被上訴人在「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情,且證人張雅閔所證述各該日與被上訴人聯繫內容及行蹤,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先於109年5月4日上午要約張雅閔於同日下午喝下午茶,經張雅閔應允,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陸續與張雅閔以Line對話詢問彼此所在位置及約定見面地點,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3時7分許以Line訊息告知張雅閔其已在豆漿店對面公園處等待,嗣至下午5時4分以Line訊息告知張雅閔「感謝」、「愉快下午茶」等語,及張雅閔Google帳戶「OOOOOOOOOOOOOOOOO.com」時間軸顯示同日下午3時20分至4時41分許,其手機定位紀錄地點在「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見原審卷第137至173頁),又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上午以洽公需有人協助顧車為由,以Line訊息要約張雅閔,而後張雅閔Google帳戶「OOOOOOOOOOOOOOOOO.com」時間軸顯示同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30分許間,其手機定位紀錄地點在臺北地院及鄰近之臺北市○○區○○里,中午12時12分許至下午3時13分許在智財法院,下午3時31分許至下午5時36分許在「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見原審卷第175至185頁)等情大致相符,證人張雅閔證詞,應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google時間軸系統資料電磁紀錄有編輯可能
,證人張雅閔證詞僅為單一指述,上訴人舉證不足云云。然查,本院已勘驗上訴人操作電腦所顯示張雅閔Google帳戶「OOOOOOOOOOOOOOOOO.com」時間軸之電磁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109年5月4日時間軸紀錄所示下午3時20分至「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前之所在位置,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日與張雅閔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上午先要約張雅閔於同日下午喝下午茶,經張雅閔應允赴約,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陸續與張雅閔以Line對話詢問彼此所在位置及約定見面地點,嗣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3時7分許以Line訊息告知張雅閔其已在豆漿店對面公園處等待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7至167頁),而同年7月3日時間軸紀錄所示下午3時31分至「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前之所在位置,亦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日與張雅閔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上午以洽公需有人協助顧車為由要約張雅閔(見原審卷第175、177頁),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日上、下午曾分赴臺北地院、智財法院辦理提存、閱卷之情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可見張雅閔於同年5月4日、同年7月3日,其Google帳戶「OOOOOOOOOOOOOOOOO.com」時間軸紀錄位置在「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前,均係與被上訴人同行事實,可資認定。又上訴人已說明Google時間軸紀錄依據GPS定位,可精準顯示至毫秒(見本院卷二第11頁),如事後編輯Google時間軸紀錄,原始碼紀錄只顯示至秒,至於小數點後之毫秒則均顯示「000」毫秒(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就其說明則提出編輯前後之範例帳號時間軸原始檔案(見本院卷二第27至39、41至53頁)為證,上訴人亦提出張雅閔Google帳戶「OOOOOOOOOOOOOOOOO.com」於同年5月4日、同年7月3日之時間軸紀錄原始檔案(見本院卷二第55至85頁),該原始碼紀錄確實顯示時間至毫秒而非「000」毫秒,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抗辯上開時間軸紀錄曾遭編輯乙事,則均未提出事證佐證,是上訴人所提出張雅閔Google帳戶「OOOOOOOOOOOOOOOOO.com」於同年5月4日、7月3日時間軸紀錄,應可信為真正。另張雅閔所證述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5月4日下午、同年7月3日下午,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情,既確與張雅閔Google帳戶「OOOOOOOOOOOOOOOOO.com」於同年5月4日、同年7月3日時間軸紀錄顯示位置在「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前,是與被上訴人同行事實相符,則張雅閔證述其後與被上訴人至「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自符常情。況且,被上訴人曾於Line對話將男女發生性行為以「喝下午茶」用語形容(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而被上訴人確於同年5月4日下午5時04分傳送「感謝」、「愉快的下午茶」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予張雅閔,與張雅閔證述該日下午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吻合。綜觀上開證據,足認證人張雅閔證詞應屬真正而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未可採。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此為法所不容,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張雅閔係有配偶之人,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下午、同年7月3日下午,均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江月行館」汽車旅館與張雅閔發生性行為事實,既屬事實,被上訴人與張雅閔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屬有據。
⑸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張雅閔間如附表「被上訴人傳
送予張雅閔之Line訊息内容」欄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或為要約張雅閔私下單獨碰面,或為傳送「性愛體位」等網路資訊,或為提及有關性愛等曖昧話題,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張雅閔間固有如附表「被上訴人傳送予張雅閔之Line訊息内容」欄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稽,然對照被上訴人與張雅閔間Line對話之內容,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或屬要約張雅閔聚餐、運動之社交互動內容(附表編號1),或傳送網路節目或新聞予張雅閔及互動討論內容(附表編號2、4、6、7),或為被上訴人表達其個人對婚姻及男女關係意見(附表編號9、11、15),或為被上訴人與張雅閔討論星座內容(附表編號8),或被上訴人表達其個人對某年齡女性或已婚女性欣賞意見(附表編號5、18、24),或被上訴人與張雅閔討論諸如大學交往狀況、性衝動、女性經期、是否曾經外遇、哺乳等話題(附表編號3、10、12、21、22、23、28),或為上開話題所衍生其他話題對話(附表編號13、14、16、17、25),或為要約張雅閔外出(12、19、20、26、27、29、30、32),或為一般對話中所為戲謔式發言(附表編號31),然張雅閔所回應均係針對各該話題而為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等內容,無涉男女感情交流、身體接觸等親密對話,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據,縱使被上訴人與張雅閔討論或詢問張雅閔內容涉及較為個人私密問題,然此為張雅閔是否願意與被上訴人討論或分享意見問題,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雅閔縱未拒絕而回應被上訴人所詢問或討論話題,然張雅閔未因此而與被上訴人有為男女親密互動對話,是被上訴人與張雅閔間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對話,尚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與張雅閔間如附表「被上訴人傳送予張雅閔之Line訊息内容」欄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多少為適當?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經營貿易公司,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
業,現為執業律師,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又上訴人109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216元,財產總額為25萬6,600元,110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805元,財產總額仍為25萬6,600元,被上訴人109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98萬8,732元,財產總額為4萬7,280元,110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90萬4,533元,財產總額仍為4萬7,280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另上訴人主張與張雅閔已結褵數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遭被上訴人侵害權利,因心理深受打擊曾赴振芝心身醫學診所就診,業據上訴人提出病歷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發生性行為,其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2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應准許部分(即應准許50萬元減已判准30萬元等於2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當,其結果與本院判決一致,自無庸廢棄改判,在此敘明)。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朱漢寶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雅瑩附表編號時間被上訴人傳送予張雅閔之Line訊息内容證據1109年1至5月間「你下禮拜一或二有什麼安排」、「約喝下午茶或吃飯而已」、「你等等要打兩星的寶可夢嗎」、「其實我是想把名片給你」、「你什麼時候要去運動,揪我揪我」、「睡沒」、「下個月哪天有空跟我說」、「你找個時間,我可以請你喝飲料、聊天」、「下禮拜三下午,有空嗎XD」、「你下午有空嗎」。原證2(原審卷第85、87、89、91、93、95頁)2109年3月25日下午11:30被上訴人傳送Line連結:「【不知道也不會死的冷「性知識」】」原證2(原審卷第117頁)3109年3月26日下午9:48「我想問你一個問題」、「但我覺得那個問題會惹怒你老公跟我老婆」,被上訴人其後收回後續對話,表示「之前對話紀錄我刪了」、「太可怕了」、「老婆看到會殺了我」原證7(原審卷第197、199頁)4109年3月26日下午10:07「那神隊友這件事情會讓媽媽性慾高漲嗎」原證2(原審卷第117頁)5109年3月26日下午10:49「我覺得30-50歲的女生非常有魅力」、「個人喜好啦」原證2(原審卷第119頁)6109年3月27日下午11:52被上訴人傳送Line連結:「女生最愛體位大調查Top3(上)」原證2(原審卷第119頁)7109年3月28日下午11:15被上訴人傳送Line連結:「【新聞】愛愛危機!全球最大保險套…」原證2(原審卷第121頁)8109年3月31日下午10:29「金牛座是重慾的星座嗎」、「我記得一班班」「但如果你想報名」、「我非常樂意」上證8(本院卷一第243、245頁)9109年3月31日下午11:58「我覺得結婚後只能專一於單一性伴侶,蠻可怕的」、「所以我反對一夫一妻制」、「跟人性不符合啊」原證2(原審卷第115頁)10109年4月1日上午12:37「你們女生會有性衝動嗎」原證2(原審卷第123頁)11109年4月1日上午12:54「我以前有個好朋友」、「不介意我有老婆」、「好朋友啦」、「可以打砲的朋友」、「我覺得炮友太薄弱了」、「我喜歡好朋友的稱呼」、「把性愛當交流的一環」、「就像去喝下午茶的概念」、「我喜歡這樣」、「有男朋友」、「沒結婚」、「我們真的就是純友誼」原證2(原審卷第107、109、111頁)12109年4月1日上午10:55「所以下禮拜幾你有空」、「你經前醞釀好久喔」、「那你現在是大漲的階段嗎」、「久未有衝動」、「上次應該是18歲了」、「你等等可以出來嗎」原證6(原審卷第187、189、191、195頁)13109年4月2日下午11:57「你應該不譴責這種事情吧」上證8(本院卷一第255頁)14109年4月3日上午12:48「畢竟媽媽今天的呼吸節奏比較急促」上證8(本院卷一第257頁)15109年4月7日下午10:21「我可不會去喝茶」、「只會找朋友而已」、「我還是有點潔身自愛拉」、「那種大家分,花錢就可以得到的,我不喜歡」、「反正婚後他也會想要啦」、「我不會黏牙啦」原證2(原審卷第113、115頁)16109年4月7日下午10:49「下次你也實驗一些東西在我身上好了」、「我自願舉手當實驗品」上證8(本院卷一第259頁)17109年4月7日下午10:57「大肆被撑開的感覺嗎?」、「Ifyoutryblack,youwillnevercomeback.」上證8(本院卷一第261頁)18109年4月7日下午11:50「我喜歡媽媽,也喜歡臭臉」原證2(原審卷第81頁)19109年4月8日上午12:02「現在嗎」上證8(本院卷一第263頁)20109年4月9日下午3:53「你等等可以出來嗎?」上證8(本院卷一第265頁)21109年4月10日下午5:11「你有外遇過嗎?」、「那以前有劈腿過嗎」原證2(原審卷第123頁、第125頁)22109年4月12日下午10:46「你生理期還沒來?!」原證2(原審卷第125頁)23109年4月15日下午10:42「我們今天可以聊點提神話題嗎?」、「你現在還在餵母奶?」、「你老公會幫吸嗎?」上證8(本院卷一第267、269、271頁)24109年4月17日上午11:52「你知道地方媽媽為什麼好嗎」、「至少有一個人背書」上證8(本院卷一第273頁)25109年4月19日下午2:41「媽媽穿泳衣嗎」、「要分享嗎」上證8(本院卷一第277、281頁)26109年4月25日上午10:57「頂樓?」原證2(原審卷第127頁)27109年5月4日下午「你下午有空嗎」「我看一下行事曆」「應該可以去喝杯下午茶」原證4(原審卷第143頁)28109年5月12日上午11:46「我以為你是這禮拜結束萊耶」原證2(原審卷第127頁)29109年5月25日上午10:20「你禮拜三有空嗎」原證9(原審卷第215頁)30109年7月3日「我等客戶給我文件」、「你在家了嗎」、「你有汽車駕照嗎」、「我只是想要有人幫我顧車」原證5(原審卷第175、177頁)31109年7月16日「我是不是脫今天的衣服」上證9(本院卷一第287頁)32109年7月17日「或者等等家裡見好了」、「我會回家」上證8(本院卷一第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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