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上訴人 劉政池
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上一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劉政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98年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列上訴人劉政池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
)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核:
⒈關於上訴人劉政池部分:
①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面積部分之價額,亦即新臺幣(下同)1,803,590元(計算式:系爭506-6、506地號土地所應拆除、返還之面積(212+128.3)平方公尺×系爭506-6、506地號土地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5,300元=1,803,590元,至系爭505地號土地上ㄇ字型牆垣部分,因其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僅以線段表示,無法計算占用面積,故不予計算)。
②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上訴人劉政池就其以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占用5筆土地,於97年11月22日起,至
102年9月30日之期間內,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2,238,028元(如本判決附表三,不含地下貨櫃部分),應屬僅就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計算其價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其以地下層貨櫃占用土地不當得利4,821元、及應自102年11月22日起按月給付2,836元部分,係屬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③故上訴人劉政池就本件上訴利益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41,618元(1,803,590+2,238,028=4,041,618)。
⒉關於上訴人中郵通公司部分:
依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中郵通公司應就無權占用土地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3,398元,並應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元。就按月不當得利給付之部分,應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中郵通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應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中郵通公司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而本件訴訟第一審之審理期間,應自102年11月22日起訴之翌日起,算至上訴期滿之106年5月2日止,惟被上訴人按月請求給付部分之始日乃102年11月22日,是自該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計41月又10日,再加計第二審之審理期限2年,共計為65月又10日,故上訴人中郵通公司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9元〈計算式:
56元×(65+10/30)月=3,659元〉,並應與前述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3,398元合併計算,是本件上訴人中郵通公司上訴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057元(計算式:3,659元+3,398元=7,057元)。
㈢上訴人劉政池就本件上訴利益之標的價額核定為4,041,61
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642元;上訴人中郵通公司就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7元,應徵第二審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毋得延誤,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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