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瑞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瑞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28頁),並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7日審理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另案之量刑與本案相近,但兩案被害金額差距甚大,足認本案犯罪金額與量刑不符比例原則,請考量被告犯後之悔意,重新量處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量刑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2、查被告於原審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及本院審理中僅就刑部分上訴,並未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無理由: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量刑相關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包含坦承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犯罪所得,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堪認已審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於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該宣告刑已近法院就被告所犯罪名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本案實無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之適法理由,被告徒以犯後已有悔意,請求再予減輕量刑,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非可採。
2、又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基於個別化裁量之原則,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所為量刑,依前揭說明,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比附援引不同案件所為量刑之輕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所酌定之刑過重,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亦非有據。
3、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普通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現被告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因有前開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且尚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即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瑞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瑞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三五六九五八〇六〇四三三〇八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瑞軍透過 吳志偉 之介紹,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吳志偉、 徐源斌 (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致嶔 、telegram暱稱「虎頭 魯士 」等人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胡瑞軍擔任取款車手、徐源斌擔任收水之分工。胡瑞軍、徐源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馮延福 ,佯稱馮延福之子因涉嫌販毒遭其拘禁,而馮延福之子販毒致其受有損害,要求馮延福需支付金錢賠償,馮延福之子始能獲釋云云,使馮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中午某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飾1批(約3兩)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之變電箱上。胡瑞軍於馮延福放置財物後,隨即依指示於當日12時20分許至該處取走上開款項,於當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交付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財物之徐源斌,徐源斌再將前開財物轉交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胡瑞軍事後獲得吳志偉交付之5,000元之報酬及2,000元之車馬費。嗣馮延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胡瑞軍用以聯絡犯案之蘋果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馮延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馮延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明被告胡瑞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本案因採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是仍得用以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證據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延福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2頁),且據共同被告徐源斌於警詢中之陳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90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並有案發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警方蒐證照片(見他卷第27至72、89至122、131至1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1、129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蘋果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吳志偉、徐源斌、林致嶔、telegram暱稱「虎頭魯士」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及財物,可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前往現場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財物,嗣將所得帶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游共犯,並領取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將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徐源斌再轉交不詳上游成員,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應屬起訴範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徐源斌、吳志偉、林致嶔、telegram暱稱「虎頭魯士」及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犯罪所得,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聯繫共犯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SAMSUNG牌A20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用於本案犯罪,爰不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犯罪後所獲得之報酬含車馬費共計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分毫,前已認定,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領取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