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37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 威廉 (WilliamL.Beschel)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之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裁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96年8月31日就同院86年度訴字第87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於同年月7日通知相對人加州聯邦銀行(CaliforniaFederalBank)未確定之通知,提出異議,主張原法院93年9月8日86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本院96年2月5日95年度抗字第1696號裁定未對伊合法送達云云。經查,前開士林地院付與之確定證明書及未確定通知,僅在將裁定是否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自無許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依首開說明,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