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軍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98年上訴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40號;第一審: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訴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長期脫離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告自白,假單影本、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3日以國偵東檢字第0970001488號通緝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9日北市中正一分刑字第097316742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相關證物,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刑法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具體載述,從形式上觀察,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泛稱:被告所稱對於歸營毫無計畫,係指不管歸營與否,均無任何具體計畫;又所稱不想回部隊,係指對脫免職役之原服務單位有所恐懼,而非不願意繼續服完剩餘之役期,且原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論述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難認有據。至其所指前因機車摔車,導致患有精神病,常對環境感到莫名恐慌而欲逃離避,是否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秏弱得減輕其刑乙節,未據其於原審資為答辯及請求調查,且依偵審筆錄所載內容,足認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偵審時應答正常,而其因車禍受傷由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精神科醫師評估後曾建議住院,病患家屬當時拒絕。‧‧」,然僅屬處置意見,無從認定其罹患精神疾病,並導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自非屬應行調查之事項。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諭知調查證據完畢前,最後詢問有無其他有利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無」。被告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殊嫌無據。綜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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