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0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於97年12月31日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
592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9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8,由訴外人 陳慶治 (已過世)與被告共同簽立本票1紙(本票號碼:DD776151、票面金額490萬元、發票日95年9月5日、到期日96年3月18日)作為債權擔保;並由陳慶治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立借據1紙,並由陳慶治提供3筆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做為債權之擔保並約定借款清償日期(96年3月18日)。原告遂將款項交付被告,同時由被告與陳慶治簽立借據1紙,並載明收受金額490萬無誤後交原告存查;惟還款期日屆至後經原告提示本票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尚欠本金490萬元及自96年3月19日起之利息。惟被告依其計算僅欠本金3,858,59
2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意讓步對被告計算之金額不爭執。爰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592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5年間陸續借予被告590萬元,然被告於95年初即償還200萬元,尚餘借款390萬元,嗣於95年2月22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卻先行預扣利息17萬6千元(月息4分)及扣除被告向其購買之貨款1萬元,故被告實際借款金額僅為31萬4千元。然原告上開預扣利息借款之情形顯與法未合,且嗣後利息之計算,原告均以前開390萬加上嗣後之50萬元共計440萬元本金計算,是利息計算即有違誤;再者被告亦分別於95、96年間陸續清償原告69萬元,另於97年又清償50萬元,被告縱有欠款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僅欠本金3,858,592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之利息,而兩造約定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清償數額及約定利率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可採。惟被告所辯原告預扣利息17萬6千元部分不得列入借款本金計算,兩造約定月息4分超同年自百分20部分不得請求,被告僅欠本金3,858,592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之利息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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