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10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臺北縣○○鎮○○○路○○○號十樓,並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及不得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坦承本案犯行,且迄今已羈押多月,現固定住居在臺北縣鶯歌鎮住居所,並願以高額保證金擔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及鑑驗書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多次強盜行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茲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固猶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尚能自首坦承部分強盜犯行,且有固定之住居所,所犯雖為重大暴力型犯罪,然倘如予具適當之保證金額,並限制住居,及命遵守一定事項,當可保全被告之審判及執行,以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爰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