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98號異議人丙○○
丁○○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WilliamL.Beschel)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依上開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下同)93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甲法院(下稱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本院原裁定),是異議人就本院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其所為本件再抗告,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原法院將原審裁定及其譯本依異議人最後陳報之應受送達地
址即P.O.BOX928,Pasadena,CA91102,USA(見原法院卷㈥第58頁)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異議人送達,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件,有原法院93年10月22日士院儀民結86訴877字第27173號函、外交部93年11月5日外條二字第09324071130號函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3年12月9日條二字第0930225786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㈥第118至122、125頁、135頁),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並於95年9月18日依法辦理公告,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內容可稽(見原法院卷㈥第157、159、164頁)。異議人雖主張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之函文將異議人丁○○之英文姓名繕打排序錯誤,致無法辨識何者為姓,何者為名,而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該函文所檢附之裁定譯本,就異議人丁○○之姓名記載為「LiangHouhHsieh」,依其情形,尚不至於無法辨識應受送達人為何人,是異議人執此主張上開送達不合法云云,洵無足取。㈡異議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
年11月29日裁定限期命補正(見本院卷第60頁),因異議人於抗告理由狀仍記載其應受送達地址為P.O.BOX928,Pasadena,CA91102,USA(見原法院卷㈥第132、133、136頁,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原法院前已依該址送達而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本院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外交部為送達,仍將無法合法送達,乃於95年11月29日依同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裁定對異議人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於95年12月1日就上開補費裁定依法辦理公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訊息通報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嗣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以本院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且依法公告,亦有該公示送達公告、訊息通報列表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本院未依其所陳報之地址送達為由,指摘本院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