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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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66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9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證人 陳信智 、 陳志昌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及鏟子等物扣案,均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吻合,原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 鄭駿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3月28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下溪州仔10號陳志昌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98年3月28日晚上6點多去陳志昌家,陳信智已經在場...伊看見陳志昌、陳信智在吸安非他命...伊有吸一口安非他命,是吸陳志昌給伊的,是伊要求的...伊跟他拿來吸的,他給伊吸一口...陳志昌當時與陳信智在講話,吸食器放在旁邊,伊沒跟他講就拿起來用,後來放回去他好像有看到等語(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印卷第28頁);於原審訊問時亦坦稱:伊去陳志昌住處是要去還錢...伊有趁陳志昌不注意時吸一口...是伊跟他要求吸看看,他沒有回答伊,伊就從他手上接過來吸食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核與證人陳志昌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28日晚上六點半,伊在住處與朋友陳信智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甲○○可能是他趁伊不注意的時候吸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前開報告書第3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報告書卷第22頁),雖該等扣案物品均係陳志昌所有,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本即係供述利用陳志昌所有之上開扣案物品達其施用之目的,是該扣案證物,自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㈢原審以本件僅有被告自白,扣案證物乃陳志昌所有,不足為
被告自白之佐證云云,其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況被告業經警方採尿送驗,其結果如何,攸關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乃原審亦契置不論,即率以卷內事證尚難斷言被告前揭犯行,遽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難謂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