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甲○○即 張鑑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八九一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約定由抗告人負擔勞務、相對人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而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合夥關係之出資而簽發,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系爭本票應屬上開合夥關係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相對人僅因負責管理合夥財產而持有系爭本票,非謂其即為債權人,應不得提示系爭本票。又上開合夥關係有承攬工地工程合約,該工程合約結束後,上開合夥關係內部權義尚未結清完畢,屬合夥財產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九條,應優先用於清償上開合夥關係之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始為剩餘財產分配。綜上,相對人既明知系爭本票係上開合夥關係之公同共有財產,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推論,抗告人自得以上開情事對抗相對人。爰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日則為同年五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各票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項,至付款地亦為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就系爭本票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黃漢權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