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
陳鄭權 律師 黃勃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俊有律師
張權律師 陳雅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五行「於同年九月四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五行「於同年九月四日」之記載,依卷內相關資料,顯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筆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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