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名稱原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此業經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38號裁定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因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反中華民國法律,違背民事訴訟法「再審編」法規及解釋令,並未審核伊所提之再審理由,亦未審酌伊於歷次訴訟程序所提有關本件之實體爭執理由,所表示見解亦未作出具體的得心證理由而以固定之定型案例,以伊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屬不法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判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則未據敘明,顯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四、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81年度上字第462號確定判決,及97年度聲再字第57號、34號、19號、2號,96年度再易字第196號、112號、86號、58號、34號、2號,95年度再易字第136號、108號、78號、33號,9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145號,92年度再易字第138號、81號確定裁定,自聲請人收受判決(或裁定)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亦不合法。
五、至聲請人以「不對價再審訴外裁定」為由,認應比照溢收裁判費之規定,併請求退還前已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12,000元,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