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 陳月英 在便利商店有用拳頭打計程車駕駛甲○○的頭部,便利商店職員涉有偽證之嫌。但是陳月英、 洪德興 涉有偽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5號判決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計程車司機,因與所搭載之乘客陳月英因行車路線、車資糾紛發生爭執,嗣又與陳月英請求到場處理之洪德興有言語衝突,聲請人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該石頭攻擊洪德興頭部,使洪德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因而判處聲請人傷害罪刑確定。聲請人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5號判決可證明陳月英、洪德興涉有偽證云云,因而提起本件再審,然經本院細譯該判決內容(該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內),係指聲請人於上揭傷害案件中,向警察誣指陳月英涉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認聲請人尚無誣告之故意,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該判決內容並無絲毫提及聲請人所指可證明陳月英、洪德興涉有偽證之情節,且聲請人經原審法院判決誣告部分無罪,並非當然就此推論陳月英、洪德興係涉有偽證犯行。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原審判決,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核與首揭規定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