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30號抗告人聯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得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68年3月27日68年度全字第817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相對人得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已無假扣押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75年6月16日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惟查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有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260230
0號函、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
19、20、42頁)。而依臺北市政府前開函文所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因90年納莉風災颱風受有毀損,經其檢送之登記資料,僅列有監察人 王黔生 ,而無董事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0頁)。另系爭假扣押裁定記載之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則於95年10月1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頁)。原法院乃於98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抗告人於98年3月4日陳報以監察人王黔生或林東和之繼承人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50頁),核與首開公司法之規定不符,則抗告人之聲請自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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