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戊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訴字第877號異議人丁○○
己○○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WilliamL.Beschel)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書記官所核發本院於93年9月8日所為86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5日所為95年度抗字第1698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本院86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98號裁定均未合法送達,且本院書記官曾發給被告丙○○「未確定通知書」,顯見本件尚未確定,爰針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6年8月31日所核發本院於
93年9月8日所為86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5日所為95年度抗字第1698號裁定(下稱「高院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聲請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㈠本院將本院裁定及其譯本依異議人最後陳報之應受送達地址
即P.O.BOX○○○,Pasadena,CA91102,USA(本卷㈠第58頁)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異議人送達,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件,有本院93年10月22日士院儀民結86訴877字第27173號函、外交部93年11月5日外條二字第09324071130號函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3年12月9日條二字第09302257860號函可稽(本院卷㈥第118至122、125頁、135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並於95年9月18日依法辦理公告,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內容可稽(本院卷㈥第157、159、164頁)。異議人雖主張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之函文將異議人己○○之英文姓名繕打排序錯誤,致無法辨識何者為姓,何者為名,而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該函文所檢附之裁定譯本,就異議人己○○之姓名記載為「庚0000000000000」,依其情形,客觀上尚不至於無法辨識應受送達人為何人,是異議人執此主張上開送達不合法云云,洵無足取。
㈡異議人就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
年11月29日裁定限期命補正(本院卷第60頁),因異議人於抗告理由狀仍記載其應受送達地址為P.O.BOX○○○,Pasadena,CA91102,USA(本院卷㈥第132、133、136頁,高院卷第15頁),是高院認本院前已依該址送達而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高院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外交部為送達,仍將無法合法送達,乃於95年11月29日依同法第14
9條第3項規定裁定對異議人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高院卷第59頁),並於95年12月1日就上開補費裁定依法辦理公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訊息通報列表可稽(高院卷第62、63頁)。嗣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高院乃以高院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且依法公告,亦有該公示送達公告、訊息通報列表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高院卷第68至70頁),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高院未依其所陳報之地址送達為由,指摘高院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因本院裁定及高院裁定係於96年8月30日始確定(本院卷
㈥第165-7頁),是被告甲○聯邦銀行等18人之複代理人丙○○律師於96年8月6日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時,上開裁定自均屬尚未確定,是本院書記官函覆稱上開裁定尚未確定,並於96年8月9日合法送達(本院卷㈥第165-6頁),自屬有據,且與本院書記官嗣於96年8月31日核發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間,並無任何矛盾。異議人以本院書記官曾核發未確定通知為由,主張上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故尚未確定云云,而提起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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