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並扣得海洛因4包、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22個,果如上開毒品僅供被告施用,則被告何須持有分裝袋及電子磅秤,足認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云云。惟被告自警詢起,均一致供稱:我從事肉粽買賣生意,分裝袋是用來分裝醬汁的,我有施用毒品,電子秤是用來秤自己施用毒品的量。於本院並供稱:我是因為便宜所以才會一次買多一點等語。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經送檢驗結果,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堪予認定。被告既係經商,手頭較為寬裕,且一次購買數量多,價格也會較便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一次購買4包,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既從事肉粽買賣,以分裝袋填裝醬汁,亦合情理。而施用毒品之人,為避免上手偷斤減兩,或自己每次施用時過量,衡有以電子秤過磅之必要,均不能據上開扣押證物,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