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吳研佑係於96年9月5日始受僱於「李副理」,原審判決卻認定證人吳研佑於96年8月9日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顯有誤認,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係一有多年工作經驗具一般知識之人,均知應徵工作均無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知「陳副理」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用意可能供為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加審酌,即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固認「證人吳研佑即係之前向伊收收取帳戶之人」之事實,然證人吳研佑係被告為追查詐取其帳戶等資料之詐騙集團而所引誘出之詐騙集團成員,是其主觀上認為吳研佑即係之前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事理並無違常,雖原判決載為吳研佑即係之前向伊收收取帳戶之人,仍不影響被告係受騙而交付其帳戶等資料之認定。㈡被告雖係具有工作經驗之人,但於此工作難找之社會,衡情一覓得工作之機會,屬難能可貴,當僱用人要求提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匯入薪資時,理多願意配合而交付,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縱有工作經驗,或因謀職不易而忽略提防,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一知受騙即報警,並追尋詐騙集團更引誘出詐騙集團成員,益見其係被詐取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至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論具,未據提起新事證,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罪之心證,自應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朱光仁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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