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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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以手機傳送訊息之方式即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05號被告賴冠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道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因認友人 許晉通 積欠債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11時許,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iMessage功能傳送文字訊息與許晉通,恫稱:「昨晚如果是你來開門的話,我兩個朋友說叫我跟你說不用你還錢,昨晚準備打斷你的腿還是手」、「你就等著看噢!當年我在你的面前被毛一打…到時候換我看你被幾個陌生人打。我在旁邊看。我會讓你變成跟你家的狗一樣,用爬的。」等語,致許晉通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晉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晉通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文字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該前案與本件不論犯罪性質、型態均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