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梁崇民 被上訴人 聶達安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9月8日110年度勞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從而,當事人之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上訴人上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智慧型犯罪,被上訴人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副校長,其以詐術欺騙原審法官,內容詳如刑事告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訴訟代理人未獲授權代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並陳述以其並無侵權行為。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及3月間,即分別知悉輔大性平會決議結果為解聘及先予停聘之處分。足認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及3月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時,其主觀上已認知有其所稱「被上訴人擔任性平委員不法,明知無性騷擾事由,故意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法定程序」等侵權行為事實,並明確知悉其認為之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依照前述有關時效消滅的說明,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所載得心證理由)。核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並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訴訟代理人未獲授權代理一節,亦屬無據(見原審卷第53頁,民事委任狀)。據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黃繼瑜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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