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伍伍柒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怡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36號判決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而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然臺灣高等法院嗣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判決被告販賣毒品無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
4.8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55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㈠扣案之白色結晶5袋及白色透明結晶6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4.8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4.8557公克之事實,有該醫務中心98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7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判決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另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而未沒收銷燬,嗣上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60號案件,以判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確定(聲請書載稱被告經判決無罪部分,查係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與上開扣案物並無關聯,惟不影響本裁定意旨),此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㈢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