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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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劉晉銘 (即 劉昀達劉毓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360元,及其中
119,836元部分,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60
元,及其中119,836元部分,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至104年7月2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83,360元(其中119,836元為消費款、259,924元為循環
利息、3,6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19,836元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還款明細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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