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胡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4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61,350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19,893
元、利息41,457元)。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
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
金19,893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